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0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林秉燊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孟洲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4時02分,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忠孝路口,遭被告駕駛MUX-9780號車輛,因在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車道,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原告於給付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24,900元整(工資:24,900)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2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監獄執行,無力一次清償,等出獄之後再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至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