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3135,20240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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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3135號
上 訴 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王文玉
被 上訴人 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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