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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155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被 告 徐晨崴
訴訟代理人 戴士博
複代理人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與訴外人林義忠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受有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200元(含零件15,000元、工資2,200元、烤漆18,0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3天,致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20,124元,共計55,324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初判表,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是次因。維修請原告提出維修項目及金額等單據,另就零件更換請依法計算折舊,營業收入應扣除駕駛人之薪資、油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與訴外人林義忠所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估價單、路線營運明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認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其有肇事責任,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駕駛車輛有如前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200元(含零件15,000元、工資2,200元、烤漆18,000元),此有前揭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4,56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2,200元、烤漆18,000元,共24,765元(計算式:4,565+2,200+18,000=24,765),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3日,計受有營業損失20,124元等情(計算式:維修期間需3日×肇事日之上月份每日平均營收6,708元=20,124元),業據其提出車損估價單、111年7月份營收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889元(計算式:修復費用24,765元+營業損失20,124元=44,889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 ⒈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固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 事責任,惟訴外人林義忠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自陳 「我駕車沿文化路右轉民生路,我往中和方向,我逐漸切 換車道至內側時,對方忽然由左後方撞上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被告於接受調查時則稱「我駕車沿文化路 右轉民生路往中和方向,我開到最內側,對方在我的右前 方且要往左切到內側,我採煞車並按喇叭,但對方仍切進 來,與我的右前車頭擦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顯示訴外人林義忠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彎後欲變換車道至 內側車道時,未留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定兩造之肇事原 因,尚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又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甫右轉彎完成欲切入內側車道,而 被告則為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則被告應享有優先 路權,是本院認訴外人林義忠駕車向右變換車道後,欲切 換至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車 輛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應同負與有過 失之責。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 ,認以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 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67 元(計算式:44,889元×30%=13,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2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438=6,5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6,570=8,430第2年折舊值 8,430×0.438=3,6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30-3,692=4,738
第3年折舊值 4,738×0.438×(1/12)=173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38-173=4,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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