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158號
原 告 李昇峰
被 告 章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3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民大道1段與重慶北路1段路口附近,因向左變換車道不慎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營業損失13,325元:原告原擔任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工作,共損失5日營業損失13,325元。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200元。
㈢向中油申請資料油資調閱費用200元又系爭車輛之車主訴外人三傑交通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修車估價單及發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服務網表單、COSTCO購買機發票及明細、電商平台之全新輪胎價格照片、台灣中油捷利卡父易明細及資料索取費發票、遠通電收扣款明細、國泰世華電子存褶、UBER毎週薪資明細、行照、駕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調閱本件事故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