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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180號
原 告 陳羿彣
被 告 王暐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度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7日14時45分轉帳30,000元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或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上開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共計3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43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復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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