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李育賢 送達地址:新竹湖口○○○00○○○
被 告 傅傑 住○○市○○區○○街0號5樓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陌生人使用,且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操作www.blnakk.com網站,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日19時52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
原告因而受有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伊係遭詐騙集團騙走系爭帳戶,本件詐騙並非伊所為云云,惟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前揭行為,業經法院以其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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