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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230號
原 告 張敏
被 告 林培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文化中國大廈1樓大廳公共場所,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連一個委員也敢管,你一個清潔員而已」等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穢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稱被告以三字經辱罵之始末非為真實,係原告擔任社區清潔人員期間,常遭住戶向被告申訴原告怠忽職守,打掃不力,更多次遭住戶發現檢舉原告於上班時間在樓梯間睡覺,致社區公共區域經常髒亂不堪,被告基於社區管理委員之責,每於住戶檢舉申訴時,均苦口婆心多次糾正告誡原告應改善,否則將提交管委會解雇,然原告非但未改善,被告多次糾正告誡,認為被告故意找麻煩,因而心生不滿,懷恨在心。
111年6月28日上午約9時許,有住戶向被告反映大樓後方空地有許多廢棄空玻璃瓶應清理卻未清理,被告於騎樓處遇見原告,遂告知原告並要求前往清理,孰知原告非但拒絕前去清理,竟還聲稱除了主委之外其他人無權要求她做任何清潔工作,被告駁斥原告觀念錯誤,告知管理委員督導糾正之權責,雙方遂因此爭點發生爭執,被告見原告不聽調派便欲離開現場上樓找主委反映此事,此時本案關係人本社區保全陳進益(已歿),聽到被告與原告爭執,乃上前在社區大門口斥責原告(他媽的,死大陸仔,委員的話妳也敢不聽,已經有很多住戶來櫃台反映妳打掃清潔工作做的很差妳還不改過等語),原告見保全出來指責她(他媽的死大陸),兩人遂爭吵起來,此時原告方才拿出手機錄音,被告見兩造爭吵告知陳進益,將上樓找主委反映此事不用再與她爭吵後旋即離開爭執現場,至此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被告否認有原告指稱公然侮辱情事。
㈡原告於景安派出所提告製作筆錄時有附原告指稱被告辱罵於她之錄音電磁檔,後經景安派出所通知被告前去製作筆錄,承辦警員訊問時,提示播放原告錄音檔中並無被告辱罵原告等內容,原告指稱被告辱罵她時有證人陶瑞新(本社區副主委)於現場聽到本人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唯證人陶瑞新於警訊筆錄中,暨ll2年簡上字第243號庭訊中均證述事件當時他人並不在現場,是聽聞原告告知,被告以前有罵過她,據此可證原告因長期工作懈怠,屢屢遭住戶反映檢舉,復經被告多次要求改善而心生不滿基於報復心理,捏造偽造證據,虛構現場證人對被告及保全陳進益提出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穢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固否認上情,惟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明推翻前開判決認定,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板小卷第106頁),另參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被告辱罵系爭穢語之起因,並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暨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影響所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核減至1萬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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