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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3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城
訴訟代理人 曹柏榤
被 告 羅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照號碼BFA-626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8時19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高國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680元(零件15,580元、塗裝10,200元、工資11,9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法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維修費用3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從B5往上開,開到B2時,原告保車從B1下到B2已經是紅燈,而且在一樓已經是紅燈了,按照社區規定從上往下行駛的車輛看見紅燈就不能往下行駛,原告保車駕駛曾經自己講他在反光鏡看到被告的車,這是他跟我的對話而且我有錄音,在我們看到的光碟當中,原告保車駕駛雖然有煞車停止,這是第三次,他之前已經煞車二次了,我是沒有想到說會有人在號誌是紅燈的情況下還會往下開,而且我的車比較長,所以我看到被告時完全沒有煞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另系爭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光碟,勘驗結果:兩造車輛碰撞前原告保車已經停止,被告車輛直接撞擊原告保車。
被告車輛從B3上到B2時被告車是靠左側行駛。
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認碰撞前原告保車已經停止,被告車輛直接撞擊原告保車。
惟依照社區規定從上往下行駛的車輛看見紅燈就不能往下行駛,原告保車從上往下開,當時已經是紅燈了,看見紅燈就不能往下行駛,惟原告保車駕駛高國耕卻依然往下開車,是原告保車駕駛高國耕違反社區規定於燈號為紅燈時依然由B1往B2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經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保車駕駛高國耕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2分之1。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1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5,440元(計算式詳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塗裝10,200元、工資11,900元,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7,540元(計算式:5,440元+10,200元+11,900元=27,5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保險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高國耕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2分之1。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3,770元(計算式:27,540元1/2=13,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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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80×0.369=5,7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80-5,749=9,831第2年折舊值 9,831×0.369=3,6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31-3,628=6,203
第3年折舊值 6,203×0.369×(4/12)=763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03-763=5,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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