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339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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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391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助
被 告 林煌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5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期間109年9月25日至111年9月24日止,被告於112年1月25日後拒絕給付任何費用,迄今經原告多次聯繫未果,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計有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12個月(112年1月25日至113年1月24日)12,000元、遺失監視器17,229元=29,229元。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29元,及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華辰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影本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229元及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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