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3418,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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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418號
原 告 林文科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林思妤
被 告 林炯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1所示的醫療費用即新臺幣(下同)14,004元。

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根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雙膝、雙手腕、背部瘀傷(本院卷第17頁;

下稱本件傷害),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此等傷害通常沒有專人照護之需求,佐以原告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來佐證其確實因為被告的行為導致有專人看護之需求,故本院無從逕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至於原告另稱其因感染新冠肺炎而有看護之需求(本院卷第53頁),但本院並不了解新冠肺炎與原告之瘀傷有何關聯,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醫學佐證證明其間有何因果關聯,故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交通費用無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的行為而支出交通費用,卻未詳細說明其所受之瘀傷為何會衍生交通費用之需求,且原告也沒有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被告的行為受有本件傷害(瘀傷),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130頁),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又本件關於被告之部分,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本件所生之訴訟費用係原告另外追加起訴與本件無關的私立全安康復之家,隨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故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基本上跟本件被告毫無關聯,故應由原告負擔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4,004元 2 看護費用 40,000元 3 交通費用 2,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43,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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