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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3418號
原 告 林文科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林思妤
被 告 林炯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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