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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4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詹如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撞擊訴外人彭耀典所有並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處Times板橋北門街停車場停車格内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00元(均為工資)。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駛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2條、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的車子比較矮,根本不會撞到原告的保車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卷宗查明屬實。
又依前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王瑞圖、吳明哲製作之工作紀事及處理情形之記載:...民眾廖如芸駕駛自小客車BLE-6625於111年9月24日16時5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Times板橋北門街停車場,倒車時不慎撞上民眾彭耀典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自小客車ARG-0635右前車殼輕微擦傷...各等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6月1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55609號函附工作紀事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系爭車輛確因被告倒車不慎擦撞受損,堪以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修理費用為6,700元(均為工資)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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