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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5號
原 告 鄭永奕
被 告 王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騎乘不詳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四維停車場,並暫停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旁,因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此有被告於撞擊系爭車輛時,遺留載有:「不好意思,不小心撞到你的車。」
及被告電話之廣告單為證。
原告為此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含鈑金5,500元、塗裝2,5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昇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與原告所述相同之廣告單等件為證,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使用車輛有如前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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