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3561,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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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5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陳晏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56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024元,及自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0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56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024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92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借款50,000元,及於9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依約如逾期未付,即分別按週年利率20%及15%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於97年11月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議方案為自98年5月6日起,現金卡部分每月還款589元,信用貸款部分則每月還款949元;

詎被告自102年8月9日起即毀諾未依協議方案履行,則利息計算基準則回歸原契約計算,又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顯示,被告於協議期間所繳納之款項均優先沖償所積欠之利息,故被告所累欠本金金額總計為73,58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伊不爭執本件現金卡契約書及信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惟依聯徵中心之資料顯示,伊所積欠債務應僅有38,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攤還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明細及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56號裁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惟查,聯徵中心所揭露之相關債務餘額資料係由各金融機構所報送彙整統計而得,其實際債權金額仍應回歸各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認定。

且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亦載有「以下所揭露之各金融機構實物擔保與無實物擔保金額係各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已轉逾期/呆帳之債權金額僅報送至轉逾期/呆帳日止,其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及「又相關債務餘額資料係由各該債權金融機構所曾報送之資料彙整統計而得,債務人如對實際債務餘額存有疑慮者,敬請再洽債權金融機構確認」等語,是本件尚難以此聯徵資料認定被告已經清償完畢,又依聯徵中心該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結案原因為「毀諾」,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

本件借款債務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前置協商協議,然被告已毀諾,而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已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⑴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⑵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追。」

,是被告既未依協商條件還款,原告自得依原契約約定請求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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