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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湯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到由林昭逢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
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8,300元(工資5,600元、零件12,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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