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3608,2024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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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6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劉育辰
蔡文桐
被 告 楊汶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的車損,原告未詳實舉證係被告所造成,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先是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到訴外人葉禮詩所騎乘之機車,進而碰撞到本件汽車等語(詳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也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駕駛車輛碰撞到訴外人葉禮詩所騎乘之機車,嗣原告改稱:縱使未有碰撞的情事發生,根據初判表之認定,仍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4頁)。

三、然初判表係警方受理案件後自行初步研判肇事原因,法院本不受警方自行研判肇事原因之拘束,本院認為既然原告主張之事實前後未能一致,原告就更應該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去證明本件汽車受損確實與被告有因果關係,惟本件卷宗內並無車禍發生之影片可供檢視,且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亦過於簡易、模糊(本院卷第50頁),而無法供本院判斷本件車禍發生到底與被告有無因果關係,本院認為原告既然沒有提出充足的證據來建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間,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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