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681號
原 告 富翼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崇佑
被 告 翁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翼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鄧麗文,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崇佑,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係竹北市○○○路0號6樓之10(下稱本件房屋)的所有權人,本件房屋位於富翼大樓轄下,有關公寓大廈等公共事務由原告管理。
㈡、被告總共積欠原告如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8,665元)。
三、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係在維持法治國之法安定性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在私法之運用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或約定,依此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或約定,除非當事人已無異議,或已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始得為之。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依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自111年10月1日起遲繳管理費之遲延利息由週年利率5%調整為16%(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故被告積欠之管理費自111年10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等語,惟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係發生於000年第4季至111年第3季(即7-9月),上開決議係約定於111年10月開始調整利息,原告亦未提出社區規約或兩造間有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管理費債務發生前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件管理費債務自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無可採。
四、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為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6%計算。」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第15、16屆管理委員會111年10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報備證明、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8年5月27日竹市工字第0980011390號、111年11月1日竹北市工字第1110022349號、113年2月22日竹市工字第1130003734號函、規約及住戶規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簡訊截圖、富翼大樓110、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議題再議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666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