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369,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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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6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戴安妤
蘇偉譽
被 告 文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門號),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計積欠訴外人亞太電信新臺幣(下同)29,659元(電信費10,870元+專案補貼款18,789元),又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因債權讓與原因,受讓取得訴外人亞太電信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暨其從屬之一切權利,並依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嗣經原告屢為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9元,及其中10,8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等語置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費用帳單(末期)、門號服務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㈡、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

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電信費帳單,係於106年5、6月間所發生並可得請求,然原告遲至111年12月2日始向法院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對前揭電信費10,870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㈢、再觀諸原告提出之750吃到飽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記載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書人同意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須賠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貼款計算方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貼款金額」等語,可知被告使用本件門號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補償終端設備補貼款,而該終端設備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亞太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而上開補貼款係於106年間,因被告未依約繳費而生,則自斯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8年間屆滿,然原告遲至111年12月2日起訴,已如前述,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補貼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對前揭補貼款18,789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59元,及其中10,8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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