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375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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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752號
原 告 卞其磊
被 告 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號」、「三號」、「順風順水」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1時許,以須以轉帳方式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6日2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983元至訴外人葉光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隨即依前開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1年11月6日20時41分、4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永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6萬元及1萬7,000元後,並將領得贓款交回Telegram暱稱「二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受有76,983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9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實際取得原告遭詐騙之76,983元,不可能賠償原告全額,頂多還原告一半,而且要等伊出獄才有辦法清償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76,983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共同故意詐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均為共同行為人,就原告因受騙所致之76,983元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固表示其目前無力全數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6,983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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