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380,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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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許仁瑋 原住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699巷14弄2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工資4,590、零件6,41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33頁),至本件事故110年7月11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4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728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590元,合計為6,318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10×0.438=2,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10-2,808=3,602
第2年折舊值 3,602×0.438=1,5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02-1,578=2,024
第3年折舊值 2,024×0.438×(4/12)=29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24-296=1,72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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