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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楊彥勳
被 告 周雅芳(即周韵倢【原名:周嘉敏】之再轉繼承人)
周建佑(即周韵倢【原名:周嘉敏】之再轉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歆旆(即周韵倢【原名:周嘉敏】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周韵倢即周嘉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28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周韵倢即周嘉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周雅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韵倢即周嘉敏於民國92年4月17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崩為計算上限。
詎料被繼承人周韵倢即周嘉敏至110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84,280元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周韵倢即周嘉敏於110年8月21日死亡,由繼承人林姿妙繼承,而林姿妙又於111年5月11日死亡,被告周歆旆、周雅芳、周建佑為繼承人,被告應在繼承周韵倢即周嘉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周歆旆則以:因為被繼承人沒有遺產,所以沒有從被繼承人繼承到遺產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帳單3份、本金計算式1份、被繼承人、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周韵倢即周嘉敏迄今尚積欠原告84,280元及其利息、逾期延滯金未清償,嗣其死亡,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等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被繼承人周韵倢即周嘉敏有無遺產可資繼承、是否尚有賸餘遺產,係屬執行之範疇,併此敘明。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52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另聲明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皆已達法定利率上限,如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以外之違約金(即逾期延滯金)則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有規避法定利率之嫌,衡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零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周韵倢即周嘉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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