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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831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陳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728-MTK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先與訴外人袁躍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擦撞後,再撞到訴外人黃建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CN-073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409元(零件1,634元、鈑金1,600元、塗裝2,175元),及修車期間車輛租金損失2,500元,合計7,90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事故及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租賃契約、本件汽車修復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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