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384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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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8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賴柏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清棠
羅淑媛
被 告 林義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將聲明補正為:被告乙○○、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83,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柏、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3,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駕駛588-LMP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8月28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甲○○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83,855元(工資18,816、烤漆60,278、零件4,761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而被告乙○○於事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戊○○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丁○○為588-LMP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卻出借前開車輛予被告乙○○,致發生系爭事故,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3,855元,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0年8月2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5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639元(計算式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8,816元、烤漆60,278元,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9,733元(計算式:639元+18,816+60,278元=79,7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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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1×0.369=1,7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1-1,757=3,004
第2年折舊值 3,004×0.369=1,1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4-1,108=1,896
第3年折舊值 1,896×0.369=7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96-700=1,196
第4年折舊值 1,196×0.369=4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6-441=755
第5年折舊值 755×0.369×(5/12)=116第5年折舊後價值 755-116=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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