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3857,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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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3857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楊佳縈(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素瓊之除戶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經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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