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393,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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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被 告 藍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941元(工資8,239元、零件32,702元;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23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6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110年4月23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11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617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8,239元,合計16,856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702×0.369=12,0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702-12,067=20,635第2年折舊值 20,635×0.369=7,6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35-7,614=13,021第3年折舊值 13,021×0.369×(11/12)=4,40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21-4,404=8,61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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