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如主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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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992號
原 告 歐洲公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陸尚義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6元,及其中14,272元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43元,及其中21,162元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歐洲公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⒈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弄斷社區物品撞球桿1支,重新購買費用為705元。
⒉被告在系爭社區有設立公司行號或實質在本社區經營公司行號業務之行為,依規約及系爭社區101年11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每坪管理費為120元,故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598元(12.48坪×120元+機車清潔費100元=1,598元),合計被告於111年1至12月應給付管理費合計為19,176元,惟被告僅繳交9,339元,尚餘9,837元未繳納。
⒊依系爭社區11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12年起每坪管理費調漲10元,被告於112年每月管理費為1,722元(12.48坪×130元+機車清潔費100元=1,722元),合計被告於112年1至12月應給付管理費合計為20,664元,惟被告僅繳交9,339元,尚餘11,325元未繳納。
⒋對被告進行催繳程序中產生之行政處理費用3,176元。
㈡前開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繳納。
為此,爰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5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43元,及其中21,162元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社區撞球桿本來就壞了,不是被告弄壞了。
㈡被告公司只是純登記在系爭社區,沒有在那邊實際辦公,是否可以減免管理費。
且社區調漲管理費並不合理。
㈢被告不知道有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是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不存在或無效。
㈣之前在112年度板小字第1834號,112年7月5日已有開庭,法官已有駁回對方。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核備函(新北板工字第1112084787號)、112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利息起算表、撞球桿發票、社區規約、101年11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行政處理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發票、板橋國慶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對於其公司設立在社區內及行政處理費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撞球桿損壞與其有關,並抗辯管理費收取標準過高。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或無效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或被告於決議後3個月內曾經聲請法院撤銷獲准之情事,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歷次會議之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之前,仍係有效存在,被告仍應受其拘束。
㈢按「凡在本社區設籍公司行號或有實際營業行為者,其坪數管理費以每坪120元計算」,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7點及101年11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49頁),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社區內有設籍公司行號情形,業為被告自認如前,則被告應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
被告固以並未在社區內實際營業為由抗辯,然前開計費前提亦非以在社區內實際營業為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由。
又系爭社區管理費業經11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12年起每坪調漲10元,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原告主張以每坪120元(111年度)、130元(112年度)計算被告之每月管理費,自屬有據。
被告迄未舉證其已清償系爭社區管理費,則原告依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積欠管理費9,837元、112年度積欠管理費11,325元,應有理由。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撞球桿費用705元部分,則遭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毀損撞球桿之情狀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雖有提出撞球桿發票為證,然該證據僅能證明其有購買撞球桿,但無法證明撞球桿之損害係由被告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另原告主張進行催繳程序中產生之行政處理費用3,176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衡諸該部分費用為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必要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㈥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者為管理費21,162元、行政處理費用3,176元。
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為前案法院所駁回,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明,且查該部分並無本院實體內容判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㈦利息請求部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原告原起訴請求管理費為14,274元,嗣擴張請求6,888元,分別於112年9月19日、112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原告請求其中14,27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擴張請求6,888元部分自擴張聲明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原告固主張本件請求為定期債務,惟其所提出證明均係原告得以按月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並無社區規約關於各該管理費之到期日之約定證明,且原告所提出之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亦由原告代為收取,並未合法送達,是原告請求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容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項目 應繳費用 實繳費用 欠繳費用 利息起算日 清償日 111/1 $1,598 $1,598 0 111/2/1 110/12/24 111/2 $1,598 $1,598 0 111/3/1 110/12/24 111/3 $1,598 $1,598 0 111/4/1 110/12/24 111/4 $1,598 $1,598 0 111/5/1 110/12/24 111/5 $1,598 $1,598 0 111/6/1 110/12/24 111/6 $1,598 $1,349 -$249 111/7/1 尚 未 111/7 $1,598 0 -$1,598 111/8/1 尚 未 111/8 $1,598 0 -$1,598 111/9/1 尚 未 111/9 $1,598 0 -$1,598 111/10/1 尚 未 111/10 $1,598 0 -$1,598 111/11/1 尚 未 111/11 $1,598 0 -$1,598 111/12/1 尚 未 111/12 $1,598 0 -$1,598 112/1/1 尚 未 112/1 $1,722 $1,722 0 112/2/1 112/3/28 112/2 $1,722 $1,722 0 112/3/1 112/3/28 112/3 $1,722 $1,722 0 112/4/1 112/3/28 112/4 $1,722 $1,722 0 112/5/1 112/3/28 112/5 $1,722 $1,722 0 112/6/1 112/3/28 112/6 $1,722 $729 -$993 112/7/1 尚 未 112/7 $1,722 0 -$1,722 112/8/1 尚 未 112/8 $1,722 0 -$1,722 112/9/1 尚 未 112/9 $1,722 0 -$1,722 112/10/1 尚 未 112/10 $1,722 0 -$1,722 112/11/1 尚 未 112/11 $1,722 0 -$1,722 112/12/1 尚 未 112/12 $1,722 0 -$1,722 113/1/1 尚 未 合計 $39,840 $18,678 -$2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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