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2023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成德
被 告 許秀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之管理人,被告則為系爭護理之家住民訴外人許聰仁之女,被告竟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重複以各種莫須有之內容,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不實檢舉系爭護理之家,致原告須對衛生局來函加以說明及回復,被告尚不斷於系爭護理之家官方Line群組内提出超過一般醫護人員及社工得以每日回復之問題,增加原告工作負擔,使原告承受極大身心精神壓力,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亦非管理員,原告無何權利受損,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

惟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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