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06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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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064號
原 告 林瓊美
被 告 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3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展盛門市內,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永豐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哥」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

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高明所交付之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7月13日前之某時許,自稱「劉家銘」以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伊在廈門經商,但資金遭凍結須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9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永豐帳戶,旋遭某甲提領或轉匯,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被告提供前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判處「高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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