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084號
原 告 林佳壕
被 告 林志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加入由莊群德(所涉詐欺等罪部分,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NPC」、「鴨子」、「鐵棍」、「皮修」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志清並擔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之取簿手等工作。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原告,佯稱為網路店家,因系統操作有誤,須配合匯付款項等云云,原告因而於110年11月22日2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63元予詐欺集團。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因目前在監執行無力一次清償,待出獄後再清償原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99,963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拿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之取簿手,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志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