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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087號
原 告 陳韋
被 告 李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起租日期為112年5月13日,被告須於起租日前按月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交新台幣(下同)42,000元之訂金(含28,000元押金及14,000元租金)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未依約匯款,原告已於112年1月25日、3月7日、3月20日、3月28日至30日、4月1日、4月9日、4月11日、4月20日、4月24日、4月26日、4月27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多次以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手機簡訊及語音信箱等方式向被告催繳欠款並通融其延遲匯款,惟被告僅於112年4月11日匯款2,00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剩餘40,000元尚未匯款,原告已於112年5月13日及6月27日二度寄出存證信函進行催繳,於被告積欠達2月,且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未還款,被告已明顯違反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契約内容雙方租賃契約視同終止且原告有權沒收押金2,000元並向其索討1個月之違約金,本次損害賠償總額為租金2月(28,000元)及違約金1月(14,000元),扣除押金(2,000元)後,總計40,000元之價額。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存證信函信件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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