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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096號
原 告 鍾築青
被 告 毛俊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藉製造金流斷點等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起至3月止期間內之某日某時許,在臺北車站一帶,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1)、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2)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葉協興(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暨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
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1、2後,即與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能穩定獲利惟先須給付投資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2日22時19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1,被告以此幫助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40,000元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號不訴處分書為證,前開不起訴處分認系爭事件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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