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13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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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3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施崇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嗣亞太電信已將該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尚欠電信費帳款新台幣(下同)12,648元(包含電信費用6,346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6,302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8元,及其中6,3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另辯以希望在1萬元以內和解乙節,已為原告當庭拒絕,則被告仍應依約給付所欠款項,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648元,及其中6,3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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