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134,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34號
原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蕭福賓
丁欽允
被 告 林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租人)所有2018年式,09月出廠,HONDA廠牌,HR-Vl.8S型式,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l0年10月21日11時3分,由承徂人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徐健倫駡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所駡3725-UM號自小客車自工地缺口駛出碰撞。

本案現場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警員現場處理。

肇事主因係『被告駕車自捷運工地缺口右轉彎未禮讓行進中直行血輛先行』而碰撞原告車輛前保險桿致受有損害。

原告受損車輛經聯騰汽車有限公司估定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零件2,000元、鈑金3,200元、塗裝2,800元)、租金損失1,500元(系爭車輛係承租人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車輛,因修護中原告另提供RBT-9203號車代步使用,代步期間自ll0年ll月2日起至110年11月5 日,依原祖賃車輛每月每期租金為15,000元,受損車輛修復工期3個工作日,其受租金損失1,500元(15,000元×3/30=1,500元),總計9,5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的車子是停在巷口,是被撞到,我當時車子是停止的,全部是被告的責任,被告不服,被告可以賠一點點錢各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林慶華駡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路口,轉彎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徐健倫駕駛祖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13803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駡駛自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8,000元(零件2,000元、鈑金3,200元、塗裝2,800元)、租金損失1,500元,此有聯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車輛租賃契約書、修復工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5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健倫應各負十分之七、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則依過失相抵,本件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七即6,650元(計算式:9,500元×7/10=6,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2,8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