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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70號
原 告 鄒宜鈴
被 告 林仕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詎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時25分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前,以掃把把柄處敲、持原告放置於住處外之安全帽砸、以腳踹等方式,毀損上開住處大門玻璃,再將另一頂安全帽丟棄於路上,致上開大門玻璃、安全帽2頂均因而不堪使用。
原告因而受有8,340元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故意損壞原告所有之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林仕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所竊取之財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4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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