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17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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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74號
原 告 黃湘惠
被 告 龔佳旋
訴訟代理人 陳亭稘
龔琳憶
呂秋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租約已期滿終止,依租約被告應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房屋有造成損害,修繕費用18,390元,押租金抵都不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83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兩造租約已期滿終止,爰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提出之房屋內部照片可見天花板、牆壁有明顯漏水或因潮濕導致之黑斑,然依常情房屋牆壁濕度過高導致黑斑,應係房屋本身牆體有漏水或防水層損壞所致,亦或房屋座落位置過於潮濕,然前開原因均非承租人應負責修復之事由,又被告未提出系爭房屋發霉漏水係原告行為所致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依約即應返還押租金,而被告就系爭房屋損害應由原告負責之抗辯,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準此,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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