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葉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因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洪筱雯所有、訴外人洪偉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苗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服務廠(下稱苗桃汽車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62,860元(含塗裝12,134元、工資7,186元、零件43,540元),並已理賠完畢,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25,798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為前方車輛急煞才會從後面撞擊,事故經過是因為前方車輛急煞,且前方車輛尚往前行駛一百多公尺才停下來,被告認為前方車輛根本不需要煞車,主張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因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洪筱雯所有、訴外人洪偉傑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其有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其有肇事責任乙事既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損害額部分,認定如下: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2,860元(含塗裝12,134元、工資7,186元、零件43,540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據,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2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478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塗裝12,134元、工資7,186元,則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798元(計算式:6,478+12,134+7,186=25,798)。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被告固以訴外人洪偉傑駕駛系爭車輛急煞,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為抗辯。
查,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njyv3525.mov),經播放後,為原告保戶之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
原告保戶於行駛間前方尚有其他車輛,經播放至約42秒前後,前方車輛煞停,原告保戶車輛隨即緊急煞停,即遭後方車輛撞擊,另經勘驗行車紀錄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njyv3525.mov),經播放後,為被告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被告駕駛車輛跟隨原告保戶車輛後方,經播放至約14秒處,原告保戶車輛緊急煞停,被告即從後方追撞原告保戶車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
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堪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行駛間前方車輛煞停,系爭車輛駕駛人隨即緊急煞停,並遭後方之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駕駛人並非無故突然煞車,是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實據,不可採認。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40×0.369=16,0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40-16,066=27,474第2年折舊值 27,474×0.369=10,1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474-10,138=17,336第3年折舊值 17,336×0.369=6,3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336-6,397=10,939第4年折舊值 10,939×0.369=4,0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939-4,036=6,903第5年折舊值 6,903×0.369×(2/12)=425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03-425=6,478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