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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9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陳益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共新臺幣47,078元之事實,被告對於所積欠金額等俱不爭執,雖辯稱:現在無力清償等語;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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