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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05號
原 告 鍾紹華
被 告 蔣宇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且自該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將其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盜用原告(下稱原告)友人「黃翌萱」之LINE帳號,以「黃翌萱」之帳號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内,旋遭轉出,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原告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行而遭詐騙47,000元,被告之上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此部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108號併辦意旨書可資證明。
且被告已預見其所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使他人匯入不法款項,仍執意交付,實有容任對方以系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意,應認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不法集團,縱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7,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惟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認為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判決被告無罪,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元,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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