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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瓊駿
被 告 樂銓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樂銓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俊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共計3年,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分段式利率,其中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百分之0.9機動計收,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則按原告公告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加百分之1.06按月給付,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僅償還本金436,628元,尚欠原告本金63,37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112年5月16日有在被告的帳戶扣除12,000元,這個金額是否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惟查,經原告調閱當日傳票係繳納被告陳俊良於個人借款2期,其餘金額係存入個人專戶以抵付所餘個人借款金額,與本案被告樂銓實業有限公司之借款無關,有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及傳票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則未就其主張清償一事提出證明,是被告前開抗辯內容,洵屬無據,無可採認。
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500,000元 63,372元 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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