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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22號
原 告 田方慶
被 告 新北市私立連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羅至宏
訴訟代理人 李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徐靜蓮(下稱原告母親)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憂鬱症及非特定之睡眠障礙等疾病,需要專業之照顧機顧照護,且對其之照顧環境不適宜變動,因原告無法久伴母親照護,為避免經常性變動照護人以及環境,遂於民國109年3月9日入住新北市私立連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被告長照中心),希望由固定、專業之專業住戶機構給原告母親一個安心的環境。
㈡然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探視母親時,發現原告母親額頭上有瘀青,並想起母親頭上經常有瘀青,乃向被告長照中心詢問,被告長照中心人員表示因母親會掙扎,於換尿布的時候因此碰到床欄而受傷,然而被告長照中心卻未曾對家屬提醒或溝通,導致原告母親經常性地受傷,而家屬均不知悉。
直至111年5月16日,原告才受通知,原告母親前日即111年5月15日因:「這幾天在床上比較好動」,導致左腳跟內側破皮而流膿,並得知原告母親當時並未穿著襪子防止摩擦破皮,而因原告多次發現原告母親因掙扎或亂動導致受傷乙事,被告長照中心為求避免原告母親受傷,而要求家屬簽立約束同意書,原告為保護母親乃簽署同意書,然而竟發現被告長照中心以繩子綁住原告母親,以約束原告母親避免掙扎亂動,且只有在翻身或上、下床時會解開,其緊繃程度難以置信,被告長照中心以此犯人方式照顧原告母親,令原告深感痛心,被告長照中心束縛原告母親之方式,連原告都無法解開,經告知後被告答應會改善。
㈢嗣於111年8月9日原告帶母親回診定期追蹤時發現,被告長照中心並未按時替母親翻身,導致腳跟摩擦破皮即與111年5月16日之破皮為同樣傷勢,以及背部長有褥瘡且已結痂,而原告母親之女婿更於111年8月19日探視時,發現原告母親在乘坐輪椅時,仍然遭繩子綁住雙手,且雙手垂墜至輪子附近,稍不注意就會被捲進車輪之中而受傷,被告長照中心亦承認疏失,雖家屬已同意約束,但不代表被告長照中心得以如此不盡責任。
又於111年12月12日,更發現原告母親頭部又再度紅腫瘀青,被告長照中心人員稱是撞到圍欄而受傷,然而被告長照中心於110年12月即知悉有此風險,卻未考慮在圍欄加裝防撞措施,以避免此事發生。
況且,該傷勢實與撞到圍欄所造成之傷勢相異,實難令人相信為撞到圍欄所造成。
在原告多次提醒並且定期探望之下,被告長照中心卻仍然未給予妥適、適當之照護,於112年1月27日攙扶原告母親時甚至撞到輪椅之踏板,致使原告母親腳部出現撕裂性傷口,另於112年4月9日,原告母親更是出現因未適時、妥善翻身所造成之褥瘡、傷口以及黴菌感染,被告長照中心亦完全承認疏失,另於112年4月19日,原告母親因漏尿,經醫生告知應更換大口徑尿管且應服用藥物,然而被告長照中心卻搞不清楚原告母親的藥是哪瓶,甚錯拿其他人的藥,而尿管更是直至112年4月24日才作更換,至此原告已無法忍耐,要求被告長照中心應盡責照顧,不能只為了收錢就罔顧人命。
㈣被告長照中心在受原告以及其他家屬信賴託付原告母親由其照顧,卻疏於專業、造成原告母親多次受傷且未獲妥善照料,在原告質疑之下,遂表示拒絕繼續照護要求轉院,然而被告長照中心在收受原告母親進行照護時,即已明知原告母親不宜轉換照顧環境,卻仍然於112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要求於112年6月9日離開,原告不得已乃將原告母親轉至其他處所,沒想到卻因此造成原告母親轉院後死亡,原告實在無法接受被告長照中心如此草菅人命之作法,被告長照中心之行為明顯背於善良風俗、誠信原則,為不法之行為,被告長照中心之不法行為對於原告母親轉院因此往生或受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長照中心在知悉原告母親轉院會對身體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下,仍要求轉院,對於原告母親死亡或損害原告母親之身體健康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長照中心之行為侵害原告作為子女之身分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長照中心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母親於110年3月9日入住被告長照中心,於112年6月1日轉出,原告自述半年前曾入住其他長照機構,然原告並未提供過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
因原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07年12月17日,早於入住被告長照中心日期,然開立日期為112年7月21日,係原告母親轉出被告長照中心後才開立,由此可證明被告長照中心無從知曉原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表示被告長照中心知悉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原告母親不宜更換照護環境之事實,與事實並不相符。
又原告母親入住被告長照中心前,亦曾入住其他機構、並從其他機構轉入被告長照中心,故原告亦未遵從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議「不宜更換照顧環境的指示」。
㈡另因原告對於被告長照中心提出之多項要求,在在超出被告長照中心與工作人員所能負荷之量能,舉凡:原告要求盤點之自備品數量繁多,且不斷要求被告長照中心工作人員盤點日常用品數量,若數量不對則要求解釋說明;
保健食品數量要清點顆數、奶粉亦要清點數量;
血糖試紙數量要與血糖數據比對,又臨時要求拍照清點備品之數量;
口罩亦要清點數量,且品質不好亦要質疑並非原告所自備的;
原告亦要求定期拍攝原告母親照片並上傳LINE且要附上月曆一起;
原告母親為百歲人瑞且留置有鼻胃管及導尿管,原告期待原告母親能由口進食,然其主治醫師也未曾給過醫囑表示原告母親可以由口進食,被告長照中心專業護理人員亦擔心原告母親有嗆咳引發肺炎之疑慮,被告長照中心主任及護理人員皆予以原告衛教說明後,原告還是有自己的想法,期待機構能依照其要求去做,逾越了專業實在難以配合;
如此種種要求已造成被告長照中心工作人員之心理壓力,亦壓縮了其他住民之服務時間。
而被告長照中心為了簡化工作流程及負荷過重之情形,特別為了原告設計盤點表單,惟原告主觀意識強烈並不接受改變,與原告溝通協調被告長照中心營運方針為全面統一使用機構衛生耗材降低工作人員負荷,但原告拒絕且後續變本加厲地提出清點數量要求。
㈢原告母親因疾病關係經常整晚頻繁喊叫影響同房住民睡眠,亦因本身疾病關係,故伴隨有行為障礙以及攻擊、躁動等行為,因此工作人員協助其翻身、拍背及上下床時,原告母親經常會有躁動捏打人及拉扯照服員之頭髮,常致工作人員疼痛會呼喊支援,故協助原告母親上下床或翻身時,常因原告母親之攻擊行為,工作人員會因疼痛鬆手以致原告母親有時會碰撞到床欄,工作人員照顧時也經常有破皮、瘀青的情況出現,然被告之工作人員仍盡全力去照顧原告母親,被告長照中心已購入多款翻身枕及防撞措施,目的是減少原告母親因躁動致傷情形,又原告母親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原告母親因疾病及年邁關係留置鼻胃管及導尿管,因無法辨別生活環境中之危險並有傷人及自拔管路之疑慮,於110年3月16日被告長照中心工作人員與原告說明約束準則後,簽立約束同意書,亦會定期每三個月重新簽立約束同意書、重新交予醫師重新評估,使用約束方式為約束手拍或是約束帶,原告母親甫入住之時,原告即自備有約束手拍;
原告母親於機構收托時,使用約束期間會每兩個小時解除約束,觀察肢體血循是否正常,並留有記錄,原告質疑於111年6月16日約束原告母親手腕約束帶綁太緊之事,其因當時原告帶原告母親外出之關係,且無被告長照中心工作人員陪伴,故無法每2小時解除約束觀察血循,然原告向被告長照中心反應後也做了檢討亦無此情形再發生。
㈣另於112年4月9日,在急診時發現原告母親尾骶處有一傷口以及背部有褥瘡,此為原告母親之前背部有反覆黴菌感染後之色素沉澱及皮膚脫屑之情形,實情為原告母親自入住被告長照中心後即有反覆性皮膚疾病之發生,被告長照中心皆依原告囑咐替原告母親用藥,至112年4月28日尾骶處之傷口即痊癒,皮膚癬塊亦有緩解。
又尿管漏尿一節,因尿管係於112年4月15日才更換過新的,尿管漏尿可先觀察即可,不需急於更換造成不必要感染,後續因於112年4月23日再次尿管漏尿,通知原告也說明原因後,隨及通知被告長照中心特約之居家護理所,由新生活居家護理所醫師開立醫囑後協助更換18號導尿管及尿袋。
㈤另關於112年4月20日,因原告常常自備藥物給原告母親且此次所指藥物是咳嗽藥水,因為此藥為原告自備藥物並且不在醫師醫囑上,被告長照中心之工作人員在給藥前會向原告再次確認藥物後才予以給藥,並非原告指控拿錯藥,且被告長照中心工作人員與原告再次確認溝通後,確認原告自備之咳嗽藥水已經用完且原告承諾會再提供,非原告所擷取部分LINE對話斷章取義、曲解事實。
㈥由於上述之種種原因,被告長照中心乃選擇不續約,惟被告長照中心仍有給予原告緩衝期限至112年7月9日,原告於112年5月30日通知被告長照中心,原告母親將於112年6月1日轉出被告長照中心,原告母親轉出被告長照中心前生命徵象、血糖及皮膚狀況皆呈現平穩正常,詳細狀況皆記錄在原告母親轉出之護理紀錄及相關生命徵象紀錄。
原告母親所轉入之逢海老人長照機構主管表示,轉入當天原告母親並無任何異樣且皮膚狀況完整,此外原告母親之死亡證明書顯示為自然死亡及疑心臟缺氧,故轉院與原告母親之死亡原因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長照中心明知原告母親不適宜轉換照護機構,仍要求原告將原告母親移置其他照護機構,致生原告母親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長照中心112年4月2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原告母親死亡證明書等件為據,被告對於原告母親曾於110年3月9日入住被告長照中心,於112年6月1日轉出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母親死亡結果與被告有關,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母親於112年6月4日14時20分死亡,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則為疑心臟缺氧,此有淯陞診所112年6月4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並無證據可認其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為轉院所致。
況兩造於原告母親入住期間之後期,多有因照顧方式認知不同迭生爭議,被告長照中心基此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2年6月9日期滿後不再續約提供照護服務,亦於法無違。
原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其上醫囑欄記載「病人不宜更換照顧環境」、「病人家屬提及情緒焦慮110年2月4日門診時情緒焦慮未改善」等語,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母親之身體狀況不適合轉院,卻仍通知原告辦理轉院,致原告母親因此死亡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均為112年7月21日開立,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7、29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前開診斷證明書開立前即已知悉醫師診斷內容,則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另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均係關於兩造就原告母親照顧方式之爭議,無從佐證原告主張。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母親死亡,容屬無據,其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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