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22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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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23號
原 告 臺北市臺大溫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川
被 告 張玉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擔任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被告主委職務已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然而被告竟於任期屆滿,解任後之109年11月28日假拼圖咖啡坊暨葛樂蒂咖啡館,違法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致生費用新臺幣(下同)6,324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1號和解筆錄內容略以:被告將來不會就該次區權會議內容為任何法律上主張。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將該上開經費佔為己有,上開經費使用均為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使用,會前經管委會開會決定日期時間地點舉行區權會,且原告亦有出席,而場地使用費4,000元及飲料費2,324元係支付給店家,依社區規約第14條第5項規定動支基金在2萬元以上須經管委會同意,第6項規定5萬元以下緊急支出得由主任委員先行決之,再提委員會議追認,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係經管委會討論同意通過,無需再經追認程序,並否認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11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支出費用6,32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葛樂蒂咖啡館交易明細、全聯福利中心消費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1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固有明文。

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必一方受有利益,其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他方受有損害,且一方所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受損害者始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經查:被告原係擔任原告社區主委任期自107年10月7日至109年10月6日止,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7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18382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以原告社區管委會主委即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身分於109年11月28日在拼圖咖啡坊暨葛樂蒂咖啡館召開臺北市臺大溫馨社區109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支付拼圖咖啡坊暨葛樂蒂咖啡館場地租金4,000元、飲料2,160元及至全聯福利中心購買飲料164元,合計6,324元,有109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及支出費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則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核銷之款項係直接支付予拼圖咖啡坊暨葛樂蒂咖啡館及全聯福利中心,所租借之場地、購買之飲品均係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社區住戶享用,則被告顯無因此而受有利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4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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