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232,2024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邱阿明
邱品淵
邱惠暄
邱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邱曾碧秀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邱曾碧秀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阿明於民國9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被繼承人邱曾碧秀為連帶保證人(民國107年2月18日歿)借款期限60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9.5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之計付方式按借款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我們不另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至期」,簽立借款契約書本案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又被告等為邱曾碧秀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53條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上開保證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邱阿明: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被告邱品淵、邱惠暄、邱研庭:均不清楚此事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等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家事法庭,被告均未就被繼承人邱曾碧秀拋棄繼承,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邱曾碧秀之債務,自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物之有限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曾碧秀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