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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37號
原 告 田雅竹
被 告 郭陞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據民國100年11月16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之見解:「法律問題:詐騙集團成員甲,以被害人乙之帳戶遭不法集圑用以洗錢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名下帳戶内金錢交由假扮檢察官之甲監管,甲取得乙交付之金錢後,依集圑指示,匯入不知情之丙於A銀行開設因不明原因遭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内存款因而遭到凍結,此時,乙可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丙請求返還遭匯入該帳戶之詐騙贓款?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一)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
(二)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他人權益内容之不當得利,極為侵害型不當得利,乙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之。
不當得利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似採與『直接因果關係』相左之見解,即依案例事實觀之,該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債權人而分別由執行法院行為受領分配之款項,乃數個別發生原因事實,本判例卻謂被上訴人因未受領分配而受損害,並不需經由執行法院向上訴人請求後,再分配予被上訴人,而可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似為『非直接因果關係說』之立論。
(三)學說上對於『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建立之判斷基準為:凡應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亦即依權益内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亦已陸續獲得援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參照)。
(四)據上,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匯入丙名下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則依上開F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1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此時6之受損害與丙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乙得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丙退款贓款,即有理由。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2人,採甲說50票’採乙說8票)。」
(參見附件)由是可知,『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因果關係判斷之基礎,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而具有因果關係。
㈡查被告提供以其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註冊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圑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虛假兼職廣告,並向原告誆稱:儲值金額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至債權人田雅竹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I年7月13日10時6分 、21時36分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0、18,500元至本案帳戶内。
㈢由上可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卻以其所有之帳戶收受原告之款項41,500元,依據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本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返還之責。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而且檢察官不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等情,無非係以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為證。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係因上網詢問過貸款事宜,當時有提供一些個人資料及上海銀行帳號,但後來贷款沒有申辦成功,可能是因為如此才被盜用個資註冊,經查,被害人田雅竹遭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本案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見該帳戶確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内,或因被告為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之犯行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因被告將帳戶出賣他人使用或因被告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到冒用,或因被告遺失帳戶後遭人冒用,或因被告遭致他人所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皆有可能,易言之,僅憑詐欺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乙節,益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情形,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形予以棑除,仍需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明事實,合先敘明。
復以衡諸現今詐欺集圑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疫情補助詐騙訊息、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贷款廣告或假冒公務員協助案件調查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或誘使其點擊詐騙連結,亦時有所聞。
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
而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圑之詐騙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额財物之情形對照,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點擊詐騙連結,尚無不合情理。
參酌被害人前開款项匯入本案帳戶,即遭轉出至他人帳戶,而非被告持有之金融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且本案帳戶註冊認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人為振陞企業社而非被告,有遠傳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辯信而有徵,應可採信,尚難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受不知名人士之詐欺所致,而被告亦受上開詐騙集團所騙,且原告所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被告既未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00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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