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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243號
原 告 陳奕豪
輔 助 人 秦嫵宴
被 告 陳正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輔助人秦嫵宴同意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文書,如該輔助人不為同意,得向本院聲請許可提起本件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至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4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秦嫵宴為原告之輔助人確定,有該裁定及輔助宣告卷宗可稽,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屬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事項,應經輔助人秦嫵宴同意,然訴狀未見輔助人秦嫵宴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文書,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所必要之允許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9條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輔助人秦嫵宴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文書,如該輔助人不同意,原告得向本院聲請為本件訴訟許可,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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