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24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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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尹楷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之際,因起駛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清水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思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804元(含鈑金22,800元、塗裝30,708元、零件29,296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經過是被告要停入大遠百地下停車場,因為沒有空位,警衛指引被告停另一處停車場,而被告已緩緩的行駛於道路上直行,是原告保戶自己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變換車道而擦撞被告的左側車頭,被告並無肇責,初判表不能作為肇責的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起駛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建富公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兩車發生碰撞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后: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2.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輛因起駛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受有損害,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被告就其駕駛車輛間碰撞系爭車輛乙情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保戶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播放原告保戶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保戶於行駛至案發路段,於靠右行駛之際與被告車輛於緩慢起駛之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66頁)。

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認原告保戶於行駛至案發路段,於靠右行駛之際,與被告駕駛車輛於緩慢起駛之際發生碰撞,則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被告辯稱無肇事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2,804元(含鈑金22,800元、塗裝30,708元、零件29,296元),有建富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4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230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22,800元、塗裝30,708元後,共計為63,738元(計算式:10,230+22,800+30,708=63,738),即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前開勘驗筆錄,可認原告保戶於行駛至案發路段,於靠右行駛之際與被告車輛於緩慢起駛之際發生碰撞,則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亦有在路段中右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復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即驟然變換車道之過失,且依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在路段中右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右側車輛驟然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原告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兩造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比例分攤為原告8成、被告2成。

⒊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48元(計算式:63,738×20/100=12,74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定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96×0.369=10,8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96-10,810=18,486第2年折舊值 18,486×0.369=6,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86-6,821=11,665第3年折舊值 11,665×0.369×(4/12)=1,43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65-1,435=10,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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