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275,2024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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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275號
原 告 江光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慶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起訴對象被告乙○○、甲○○之姓名及住所,惟並未提出該被告之戶籍謄本,且經本院送達被告住所地址均遭退回,難以確知該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被告身分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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