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被告係於110年1月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復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伊於110年1月9日在DCARD社
-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 ㈤、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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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08號
原 告 蘇益禾
被 告 楊稀蓁
訴訟代理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後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9日在DCARD社交平台論壇有趣板以「也愛BV的男人」暱稱發表「誰說只有女大18變?男大也能18變」的文章抒發心情並張貼成長歴程照片10張,被告竟於110年1月24日在文章B300、B332、B334(文章第330則、332、334留言)以暱稱為「僑光科技大學」之帳號張貼「醜男」、「根本沒變一樣醜」、「有沒有看過乾你這死gay屁事」公然在原告貼有臉部特寫照片文章底下留言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另原告於111年開偵查庭時方知道被告此匿名人士之真實身份。
被告於111年3月6日於原告所張貼六張臉照足以識別原告個人身份的文章「我是不是長的不像老師這個職業的人啊?」底下並張貼新北地檢署廉股110年度偵字第44989號不起訴處分書,散佈原告真實姓名及網路發文軌跡,侵害原告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令原告不堪其擾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被告係於110年1月9日、1月24日留言,原告卻於112年9月提起本案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張貼不起訴處分書係為澄清自身未對原告有妨害名譽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性、德行、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的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侵害,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等即是。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是原告另案告訴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9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仍無從當然認定被告絕無成立民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合先敘明。
㈡、復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並依同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伊於110年1月9日在DCARD社交平台論壇有趣板以「也愛BV的男人」暱稱發表「誰說只有女大18變?男大也能18變」的文章抒發心情並張貼成長歴程照片10張,被告於110年1月24日在文章B300、B332、B334以暱稱為「僑光科技大學」之帳號留言張貼「醜男」、「根本沒變一樣醜」、「有沒有看過乾你這死gay屁事」及被告於111年3月6日於原告所張貼六張臉照足以識別原告個人身份的文章「我是不是長的不像老師這個職業的人啊?」底下並張貼新北地檢署廉股110年度偵字第44989號不起訴處分書,業經原告提出貼文內容為證,且為被告雖不爭執其有為上開言論,惟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所貼文之內容純屬原告個人成長歷程之心情抒發及個人照片分享,被告竟於貼有原告照片之貼文下方以前開文字辱罵,並貶抑原告之人格,甚至張貼登載原告姓名之不起訴處分書,足使瀏覽該則貼文之網友,已可知悉被告所影射負評對象即為原告,是被告以此留言方式辱罵原告及貼文之行為,足使第三人見聞後,對於原告之人格造成負面觀感,顯有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張貼之上述擷圖內容,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定個人資料,乃隱私權下資訊自主權所保障之內容,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個人資料張貼於文章下方之公開貼文,且被告並未說明並舉證其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除外情形,則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是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下,遭被告辱罵、名譽受損及侵害隱私權,精神上受有痛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係以暱稱為「僑光科技大學」之帳號留言貼文,則衡諸網際網路,被告之真實身份難以自其暱稱辨明,原告主張係因提起刑事告訴後於111年1月12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方知被告之真實年籍資料而後於112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顯非有理。
㈤、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原告就系爭言論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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