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328,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28號
原 告 李勁緯
被 告 劉岳瑄



法定代理人 劉哲瑋
謬綺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8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生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由訴外人李聰德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含工資1,520元、零件2,280元),該維修費用請求權經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李聰德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系爭車輛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3,800元(含工資1,520元、零件2,28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10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機車之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為2,2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8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2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748元(計算式:228元+1,520元=1,74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