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32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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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29號
原 告 張謦麟

被 告 友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劉學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被告劉學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友明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學舉受雇於被告友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友明交通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50元(皆為零件)。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地點巷弄狹小,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比較突出來,被告劉學舉在會車時輪胎可能有不小心碰到系爭機車;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估價單認為不合理,因原告在調解時曾稱仍在使用系爭機車、並未進行維修,顯然系爭機車並無損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學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眾豪車業車輛交修單日報表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劉學舉對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乙事亦不爭執,惟否認有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本件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乙節,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本件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劉學舉於警詢時稱「…我準備要離開時,對向有車要通過,因道路狹小我打雙黃燈示意對方倒車,然後我看對方不讓我,於是我就倒車,我忘記我是在倒車還是向前時碰撞到機車,我只記得我的汽車右側有碰撞到機車,機車倒下後我立刻就下車將機車牽起來,我沒有報案也沒有留下字條,然後我等對向車輛通過後我就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劉學舉於會車間未保持安全間距所致,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縱尚未維修系爭機車,仍非不得以估價單作為價值減損之依據。

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1,450元(皆為零件),有前開估價單存卷可參,依系爭機車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機車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又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1日,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145元為限(計算式:11,450元/10=1,145元)。

㈣又被告劉學舉為被告友明交通公司之受僱人,經原告主張如前,被告就此均未爭執,堪認屬實。

故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可採認。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學舉自112年10月29日起、被告友明交通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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