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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黃喻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2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1份,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期放款,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共計3年,利率依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現為0.845%)加計1%,即1.845%(第5條第2項),且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性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規定,於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利率調降至0%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依前項約定之利率約定計息(第5條第3項);
惟按勞動部111年10月6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6102號函規定,貨款利率調整為2.095%,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7條第1項)。
依上開契約第8條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遲延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本息僅攤還至111年9月11日止,原告遂依兩造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
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29,55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勞動部111年10月6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6102號函、電腦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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